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1809号
当事人:
原告:赵善勋,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伍现(别名赵善利),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善勋与被告赵伍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伍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善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6日原告从他人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赵伍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6日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被告需要资金,又从原告处借3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印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赵伍现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录音资料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伍现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伍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一份代公亚出具的证明,代公亚并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伍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善勋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善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伍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丰
人民陪审员杨晓洁
人民陪审员杨道坤
书记员:
书记员常帅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