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执字第4175号
当事人:
罪犯目锐志,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目锐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七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目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目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目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目锐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刀文兵
代理审判员张若楠
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