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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锐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昆刑执字第4175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8-11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执字第4175号

当事人:

罪犯目锐志,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目锐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七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目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目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目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目锐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刀文兵

代理审判员张若楠

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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