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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波与陈跃川、德惠市跃川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吉0183执53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03-26
案件内容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83执53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有波,男,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

被执行人德惠市跃川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川。

被执行人陈跃川,男,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

审理经过:

王有波与德惠市跃川米业有限公司、陈跃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83民初1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向当地有关房屋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陈迎超

代理审判员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王相庚

书记员:

书记员姜春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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