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155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
负责人:谷进铭,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平,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晓平,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邓建平之妻。
被告:邓涌波,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便江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先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邓建平、曹晓平、邓涌波、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平、曹晓平、邓涌波、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先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建平、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永中银个贷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曹晓平、邓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37.44元,利息3415.24元,罚息423.11元。合计133375.7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曹晓平、邓建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68.00元。以上合计140043.79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晓平、邓建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南省永兴县房)在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邓涌波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建平、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永中银个贷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邓建平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永兴县,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登记。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39%,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8.085%;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曹晓平与被告邓建平为夫妻关系,且曹晓平在贷款申请书、贷款声明及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邓涌波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足额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已逾期多期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建平、曹晓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被告邓涌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邓建平、曹晓平购买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永兴县房。被告邓建平、曹晓平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书。2016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邓建平、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永中银个贷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2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位于永兴县,约定合同年利率为5.3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上浮10%;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85%;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附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2016年4月21日,被告邓涌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永中银个贷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2016年5月10日,被告邓建平签字确认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210000.00元,原告亦将贷款210000.00元付至开发商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5807********)。2019年1月4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邓建平、曹晓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湘(2019)永兴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
被告邓建平依约还款至第53期后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邓建平已累计逾期6期,被告邓建平拖欠借款本金8779.37元,利息3415.24元,罚息423.1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20758.07元。合计133375.7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66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邓建平、曹晓平两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邓涌波的身份证,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声明、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邓建平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二、被告曹晓平、邓涌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阐述如下:
一、被告邓建平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邓建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邓建平借取原告款项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逾期达6期,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建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邓建平不履行偿还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有权以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邓建平所购买位于湖南省永兴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曹晓平、邓涌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晓平与被告邓建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曹晓平自愿签写贷款申请书、贷款声明及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形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要求贷款。故被告曹晓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涌波自愿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邓涌波该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邓建平、第三人郴州市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邓建平、曹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29537.44元;
三、被告邓建平、曹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4月29日的利息3415.24元,罚息423.11元,及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按照合同编号为2016年永中银个贷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邓建平、曹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68.00元;
五、被告邓建平、曹晓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邓涌波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涌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建平、曹晓平追偿;
六、被告邓建平、曹晓平、邓涌波在未完全履行上述二、三、四款项确定的义务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享有以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邓建平、曹晓平所购买位于湖南省永兴县房,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邓建平、曹晓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曹钦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邓娟娟
书记员黄丽芝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