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7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
辩护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因其天津青年职业学院同学李二×与其终止恋爱关系,便怀疑2013级学生赵××从中介入,遂心生不满,伺机报复。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青年职业学院男生宿舍XXX寝室与同学王一X、李一×、闫××、王二X饮酒后,共同来到赵××住宿的XXX寝室。被告人孙××进入寝室内搂住赵××颈部,对其头面部及身体拳脚殴打致伤,后赵××被同学解救。经医院诊断,赵××左眼钝挫伤,左眼脉络膜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眶壁爆裂性骨折,左眼睑及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眼高度近视,右眼玻璃体混浊。经法医鉴定,赵××左眼球部和左眼眶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眼外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学院保卫处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孙××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9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闫××、李一×、王二×、李二×、姜××、董××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为泄私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接受行政治安询问,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案件系学生之间纠纷,且被告人属酒后自制力减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给予被告人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拳击他人面部,致人轻伤一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学校保卫处报警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认定条件,应属于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赔偿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且其所在单位肯定其一贯表现,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贺佩凤
审判员王洪城
代理审判员李承勋
书记员:
书记员左家欢
速 录 员 王艾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