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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静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冀08执33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9-11-2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8执33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创远路**院**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44414629C。

法定代表人:刘蘭奇,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静宇,男,满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刘静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Z00364214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程序的送达亦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湛江仲裁委员会仅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履行通知义务,通过电子邮箱向被执行人送达仲裁文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反馈确认收到该信息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是否收悉本院未能确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未得到被执行人确认收悉的情况下,即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未保障当事人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通过电子邮箱送达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仲裁的过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且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本院应依法驳回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郭建军

审判员王建刚

审判员贾燕平

书记员:

书记员黄梓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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