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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学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1623民初445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30
案件内容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4458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曲学才,男,汉族,1973年0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李巧灵,女,汉族,1974年0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曲学德,男,汉族,1981年03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李珍,女,汉族,1988年01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曲学德之妻。

被告:曲尚懿,男,汉族,1982年08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郭红霞,女,汉族,1979年02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学才、李巧灵、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学才、李巧灵、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曲学才、李巧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44.15元及利息31993.72元,本息共计117037.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2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期内利息按照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曲学才、李巧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等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曲学才、李巧灵、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目的:2017年10月10日被告曲学才、李巧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截止到2021年8月15日欠借款本金42644.15元,利息32304.37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曲学才、李巧灵、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被告曲学才、李巧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曲学才、李巧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曲学才、李巧灵的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曲学才、李巧灵、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学才、李巧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44.15元及利息31993.72元,本息共计117037.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期内利息按9‰计算,逾期利息按13.5‰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曲学才、李巧灵、曲学德、李珍、曲尚懿、郭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幸福

书记员:

书记员省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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