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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支行诉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伊民初字第341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1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3414号

当事人: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支行。

负责人梁磊,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旭。

被告杨美华。

被告李苑君。

被告边燕军。

被告张永伟。

被告边瑞。

被告翟强。

被告杨成业。

被告刘孝琴。

被告刘俊。

审理经过: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与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皓、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分别与被告杨美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签订合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美华发放100万元贷款,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25‰,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依约向被告杨美华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杨美华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67402.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杨美华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13091.69元、逾期利息125254.77元、复利29056.13元,本息共计1267402.5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承担。

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均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李苑君与边燕军、张永伟与边瑞、杨成业与刘孝琴的结婚证,被告杨美华、翟强、刘俊的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9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

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页,证明被告杨美华的借款事实,原、被告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担保人为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况。

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美华,以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

4、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页,证明被告杨美华的借款用途,原告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杨美华指定的账户。

5、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违约证明、储蓄明细清单、利息计算表7页,证明被告杨美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3091.69元、逾期利息125254.77元、复利29056.13元,本息共计1267402.59元。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美华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与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签订合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自愿对杨美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杨美华的帐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并按支付协议约定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美华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杨美华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3091.69元、逾期利息125254.77元、复利29056.13元,本息共计1267402.5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与被告杨美华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美华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杨美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美华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请求被告杨美华返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请求被告杨美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与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于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数人时,每个保证人仍然按照与贷款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贷款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请求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在本案中对被告杨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华追偿。

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东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美华(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13091.69元、逾期利息125254.77元、复利29056.13元,本息共计1267402.5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美华追偿,被告杨美华应于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6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美华、李苑君、边燕军、张永伟、边瑞、翟强、杨成业、刘孝琴、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杨平

书记员:

书记员樊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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