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2062号
当事人:
原告郝玉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
被告陈学元,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张建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张跃先,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
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尧庙华门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段宇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卜风,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郝玉平与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平、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卜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玉平诉称,被告陈学元、张建强与张跃先合伙承包了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三被告雇佣我铺砖。2016年4、5月份,施工完毕经过结算,三被告还欠我164181.6元劳务费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16418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164181.6元也属实,我们一直向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等催要下款后我们立即向原告支付。
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务合同、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张建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应向我公司索要其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陈学元、张建强与张跃先合伙承包了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三人以张建强为代表与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雇佣原告郝玉平铺砖。2016年4-5月份,施工完毕经过结算,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尚欠原告164181.6元劳务费未支付。经过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给付,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16418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认可其合伙承包工程,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164181.6元,表示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其与原告未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其追要。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思想工作,希望双方能相互体谅,调解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时间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雇佣原告郝玉平为其承包的工程铺砖,欠原告劳务费164181.6元,三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理应诚实信用,及时支付给原告。对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与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计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临汾华天盛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玉平劳务费1641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陈学元、张建强、张跃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娟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梁春雁
书记员:
书记员鲍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