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24民初1151号
当事人:
原告:郑云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万**,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璞,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郭水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自立,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郑云龙与被告郭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郑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6日-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以同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稷山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存存款,该会给原告出具了入股单。该会清理时,经李俊彦主持,将原告的存款抵顶了被告在该会的借款,李俊彦声称由他负责向被告索要,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付家庄村郑云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017年2月30日归清,把条子捣顺款额和借款相等。郭水莲2016年11月26日”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李俊彦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在稷山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清理债权债务时,将原告等三人的债权倒入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具的,且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均称打借条时,三方言明:由被告找到实际用款人,将借款条据倒顺,款额和借款相等就行。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云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孟君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玉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