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夏泽芝与赵东升、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皖0121民初113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19
案件内容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1135号

当事人:

原告:夏泽芝,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恒,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升,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华,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98750985W。

法定代表人:孔凡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夏泽芝与被告赵东升、张玉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恒,被告赵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幸,被告张玉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杰、汪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泽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26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赵东升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下塘行驶至北店村韩店组段,超前方原告乘坐的三轮车,遇迎面驶来的车辆,三轮车避让时,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东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张玉华,保险已逾期,赵东升工作于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处,案发时为公司运送货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因协商不成,请求判如所请。

赵东升辩称,1、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责任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车辆没有直接接触,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有违规载人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我已垫付58028元,应当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3、相关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及病历,误工费按照452.05元/天计算应提供纳税凭证,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固定物未取出,不认可鉴定意见。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应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张玉华辩称,1、车辆是我个人的,是赵东升借用的,他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的一天我才知道;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与我无关。

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辩称,1、赵东升、张玉华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该事故赔偿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联系,赔偿责任应由赵东升及张玉华承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16时20分左右,赵东升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下塘至青石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店村韩店组段(弯道),在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聂根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夏泽芝乘坐)时,遇迎面驶来的车辆,赵东升向右打方向避让,聂根保紧急打方向避让鄂F×××**号时,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夏泽芝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抢救伤者未能保护现场。夏泽芝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肺不张;颅脑损伤;右眼外伤。2018年10月11日,夏泽芝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夏泽芝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132.31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根保负次要责任,夏泽芝无责任。经夏泽芝申请,2019年1月25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9]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泽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基本费用大致在10000元左右。为此,夏泽芝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赵东升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玉华,事故发生时保险已逾期。

再查,赵东升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夏泽芝医药费53000元,为夏泽芝支付医药费735元、生活护理费42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中,赵东升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明细依据不足,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赵东升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案损失的70%,聂根保负次要责任,承担本案损失的30%。张玉华系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赵东升使用,赵东升有驾驶资格,但张玉华作为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因保险已逾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赵东升承担连带责任。夏泽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913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66元(1398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1878.8元(98.99元×12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60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247.11元。上述损失,由赵东升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7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78.8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00元,计53764.8元;合计63764.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913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5482.31元,赵东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837.62元。因夏泽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东升系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夏泽芝要求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泽芝109602.42元(含预付医药费53000元);

二、被告张玉华对被告赵东升赔偿原告夏泽芝63764.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101002289,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赵东升负担438元,原告夏泽芝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徐家俭

书记员:

书记员钱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