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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昆知民初字第6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5-13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伟,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西山区李伟餐馆业主。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西山区兴苑路沙地村营业场所的玻璃外墙安装使用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问题,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书;2、专利授权公证书;3、专利权证书公证书;4、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5、组织机构代码证;6、被诉侵权玻璃窗墙照片;7、专利复审决定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1月10日,王及伟书面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授权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

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李伟餐馆的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沙地农贸市场旁。此外,原告提交了其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外观照片,根据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且照片上出现的餐馆名称为禄劝雪山壮羊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问题,原告应首先证明安装被诉侵权玻璃产品的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场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卡片上载明的被告餐馆名称为“昆明市西山区李伟餐馆”,住所为“昆明市西山区沙地农贸市场旁”,而原告拍摄的照片并未采取公证保全的形式,故无法根据照片查明拍摄的具体地址,且从照片内容看,安装被诉侵权玻璃产品的餐馆名称为“禄劝雪山壮羊馆”,不能推定其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安装被诉侵权玻璃的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了被诉侵权玻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其他侵权问题也不再作进一步的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越

审判员白昱

代理审判员陈志远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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