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270号
当事人:
原告:陈冬萍。
被告: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冬萍诉被告陈志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萍,被告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萍诉称:原、被告分别系钱门学府3幢1703室、1704室毗邻住户。被告门口至电梯有一条长约6米的共有通道,通道口有一扇防火门,通道两侧有高约1.10米的玻璃扶栏。2015年6月,被告在装修住房时,在通道口防火门内侧安装了防盗门,将通道两侧玻璃扶栏拆除,安装了全封闭铝合金窗,并对通道的地面、墙体、顶面进行了装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故要求被告拆除其侵占共有通道安装的防盗门、全封闭铝合金窗,恢复原貌(包括地面与墙体外立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通道口防火门内侧的防盗门以及通道两侧的全封闭铝合金窗,恢复通道的地面、墙体、顶面原状。
被告陈志明辩称:被告在通道口防火门内侧安装了防盗门、通道两侧安装了铝合金窗,对通道的地面、墙体、顶面进行了简单装潢事实,但由于该通道系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需在该通道通行,且通道南侧有消防天井,被告上述行为并没有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又因通道北侧系露天,下雨时雨滴下入通道,致被告通行存在安全隐患,遂采取上述措施。现鉴于原告提起诉讼,为减少邻里矛盾,被告已拆除通道两侧的铝合金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门学府3幢1703室、1704室住户,东西相邻。原告门樘朝北,被告门樘朝东。被告门口至电梯有一条东西走向长约6米的公共通道,通道口有一扇防火门,通道两侧有高约1.10米的铁杆玻璃扶栏,通道的南侧铁杆玻璃扶栏外系消防天井,天井南侧系原告住房房间的铝合金窗;通道的北侧铁杆玻璃扶栏外系露天。2015年6月,被告在装修其住房时,在通道口防火门内侧安装了防盗门、通道两侧安装了全封闭铝合金窗,对通道的地面、墙体、顶面进行了简单装饰。原告起诉后,被告拆除了通道两侧的铝合金窗,但仍遗留窗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照片,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赴现场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对原、被告讼争的被告门口至电梯口的一条东西走向长约6米的公共通道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合理使用。被告在装修其住房时,在通道口防火门内侧安装了防盗门,既影响了原告的在公共通道的通行,又不利于消防等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扇防盗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无需在该公共通道通行为由,不同意原告该项诉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通道两侧安装的全封闭铝合金窗问题,因被告的该项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天井南侧房间的通风、采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两侧1.10米以上部分的铝合金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通道南侧有消防天井为由,被告之行为没有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通道的地面、墙体、顶面进行了简单装饰,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通道的地面、墙体、顶面恢复原状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希望双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在以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以维护邻里和睦,和谐相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志明应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门学府3幢1703室、1704室住房通道口防火门内侧安装的防盗门及该通道两侧1.10米以上部分的全部铝合金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预交),由被告陈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冯春盛
审判员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朱先淼
书记员:
书记员何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