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95号
当事人:
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刚,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刚、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为广厦家园住宅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2007年至2010年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18元,公共设施维修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5元,水泵房、垃圾站、公用照明等的电费每年每平米0.8元,共计每平米每年3.46元。2011年至2012年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米0.212元,公共设施维修养护费每年每平米0.5元,水泵房、垃圾站、公共照明等的电费每年每平米0.8元,共计每平米每年3.844元。业主应当每半年向原告公司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的建筑面积为207平方米,原告公司实际收取费用按面积206.6平方米收取。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4410元,原告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8.4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为3300.5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物业费4410元、违约金3300.55元,共计7710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的房子始终没有住人,被告以为不用交物业费,原告也从未要过物业费,原告不应要违约金。原告计算物业费的方式不合理,被告没住人不会有水泵费、垃圾费。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小区卫生不达标,车辆管理混乱,车库经常被堵,承诺车辆办卡没办,小区照明设施不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410元及违约金3300.55元的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公司。
2、广厦家园住户资料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房面积。
3、衡水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表两份(2012年、2013年各一份),上面盖有衡水市桃城区广厦小区业主委员会、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水市物价局的公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合法性。
4、2007年、2012年原告与衡水市广厦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
5、2010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上面盖有广厦小区居委会、广厦小区业主大会的公章,并有衡水市住建局物管科主任刘保华的签字,用以证明广厦小区第三届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开会情况。该会议决定广厦小区业主与原告续签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服务合同,也说明原告为广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
6、2012年12月27日广厦小区业主大会《公告》一份,内容:广厦小区与原告续约服务合同,并决定物业费每月每平米上浮0.032元,同时证明业主大会对原告服务的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也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所发的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上面盖有有关部门或广厦小区业主大会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所在的广厦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米0.18元,公共设施维修养护费每年每平米0.5元,水泵房、垃圾站、公用照明等的电费每年每平米0.8元;业主每半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加收违约金。2011年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月每平米0.212元,其他费用未予调整。被告住房面积为141.89平米,两个车库面积分别为34平米、31.12平米,合计207.01平米。原告按206.6平米收取物业费。被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2年底共欠原告物业费441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比例计算为3300.5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厦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标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住户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用。被告未按时缴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一直未在所诉房屋内居住,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衡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缴纳所欠物业费的80%即3528元,按此比例计算违约金为2640.44元。被告辨称原告服务不到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阳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528元及违约金2640.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谢苗菊
审判员崔勇
审判员张忠华
书记员:
书记员赵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