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7392号
当事人:
原告:刘文国,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广,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国与被告孙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德广返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始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称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并将其所谓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做抵押。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德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孙德广向刘文国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刘文国柒万元。庭审中刘文国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孙德广支付现金70000元,孙德广仅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
另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公告形式向孙德广送达了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文国向孙德广提供借款,孙德广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文国主张孙德广还款,孙德广应当返还。孙德广至今未还款,刘文国主张孙德广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应当自本院向孙德广送达起诉材料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方法确认为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孙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文国借款65000元;
二、孙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文国利息(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三、判决驳回刘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孙德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文国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孙德广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孙德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郭玮
人民陪审员王艳军
人民陪审员袁文彩
书记员:
书记员李悦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