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429号
当事人:
原告黄双鹏,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田小利,女,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双鹏诉被告田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鹏及被告田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双鹏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在公司上班时认识,被告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账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及款项如下:2018年4月9日借款5000元、2018年4月借款2999元(用于被告借款购买手机)、2018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2018年6月15日借款25000元、2018年6月15日借款1000元(用于帮助被告还贷时请客吃饭)、2018年6月28日借款3000元、2018年7月6日借款3000元、2018年7月21日借款1000元、2018年8月2日借款1400元、2018年8月9日借款1800元、2018年8月17日借款1800元、2018年9月28日借款5000元,以上合计60999元。双方约定,原告还款时需给付本金及手续费(手续费一个月10000元126元,7个月总共4410元)。被告借款时称很快偿还,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虽表示愿意还款,但一直未履行。原告最后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必须还款,被告知晓后拉黑原告电话及微信,本人也躲藏至别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依法赔偿因延期还款所致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999元、手续费4410元,合计6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小利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曾经追求过被告,但被告没有接受。被告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所有借款,除了不认可2018年4月的借款2999元及2018年6月15日的1000元,对于其余的借款共计57000元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的2018年7月21日借款1000元,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8年7月26日。关于被告不认可的两笔款项,其中的2999元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手机花费,而非民间借贷;另外原告诉称的请客吃饭花费的1000元,被告并不清楚。现在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57000元,但因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被告不认可手续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57000元,具体出借的时间及具体出借款项如下:2018年4月9日出借5000元、2018年6月9日出借10000元、2018年6月15日出借25000元、2018年6月28日出借3000元、2018年7月6日出借3000元、2018年7月26日出借1000元、2018年8月2日出借1400元、2018年8月9日出借1800元、2018年8月17日出借1800元、2018年9月28日出借5000元。现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上述57000元,但辩称目前无支付能力。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手续费、2018年4月的借款2999元及2018年6月15日的1000元请客吃饭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述费用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57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7000元。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手续费、2018年4月的借款2999元及2018年6月15日的1000元请客吃饭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述费用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双
鹏支付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双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王艳萍
人民陪审员刘平均
书记员:
书记员贺倩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媛媛2019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