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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文有与王洪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黑0603民初3614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6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3民初3614号

当事人:

原告:秦文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宇。

审理经过:

原告秦文有诉被告王洪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返还为原告修理的车辆;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租用原告车辆日租金1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车辆时止为标准,计算赔偿占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19时10分,王洪宇驾驶保时捷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沿乙烯化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西门右转弯时,与秦文有驾驶的比亚迪黑E×××**的小客车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比亚迪乘车人吴磊及滕家欣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晚,双方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修车费、医疗费外加1万元赔偿金,一年内因车祸造成的伤情由甲方负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修车费的方式是被告负责将原告车辆修好后交给原告,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的方式为原告和乘车人吴磊及滕家欣当日到医院的就诊费用,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万元赔偿金是对原告和乘车人吴磊及滕家欣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车辆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9时10分,王洪宇驾驶保时捷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沿乙烯化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西门右转弯时,与秦文有驾驶的比亚迪黑E×××**的小客车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比亚迪乘车人吴磊及滕家欣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晚,双方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修车费、医疗费外加1万元赔偿金,一年内因车祸造成的伤情由被告负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修车费的方式是被告负责将原告车辆修好后交给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修理完毕原告所有车辆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租用原告车辆日租金1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车辆时止为标准,计算赔偿占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文有所有的黑E×××**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秦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旭昕

书记员:

书记员宋偲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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