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民终1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相奎,住承德县。电话131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独栋宾馆**,机构代码33629745-0。电话133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玲,住承德市。电话138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超,住承德市。电话139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相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韩相奎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裁定驳回原告韩相奎的起诉。
上诉人韩相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决,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人劳仲案审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地一;地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继跃
审判员柴燕宏
审判员刘连起
书记员:
书记员任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