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81民初5125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8704918518。
负责人:丁建峰。
被申请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417605P。
法定代表人:马文须。
被申请人: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老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8059516X。
法定代表人:马延峰。
被申请人:马文须,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马应国,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何现卿,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孙春桃,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柴香敏,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马浩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贺爱香,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申请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马文须、马应国、何现卿、孙春桃、柴香敏、马浩磊、贺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马文须、马应国、何现卿、孙春桃、柴香敏、马浩磊、贺爱香银行存款792.602348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马文须、马应国、何现卿、孙春桃、柴香敏、马浩磊、贺爱香同等价值的车辆、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马文须、马应国、何现卿、孙春桃、柴香敏、马浩磊、贺爱香银行存款792.602348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马文须、马应国、何现卿、孙春桃、柴香敏、马浩磊、贺爱香同等价值的车辆、房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杨叶茂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