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仙商初字第983号
当事人:
原告:郑××。
被告:周××。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郑××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以要还
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
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
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4月2
6日,被告父亲自愿为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未经原告同
意,私自将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划去。借条上保证人的签字,原
告本人并不在场,原告事后与保证人联系,保证人否认了签字
一事,因此原告未起诉保证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
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利息1961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
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
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
还款时间。2013年4月26日,被告父亲代其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
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件
一份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周××之间的自然人借贷
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
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
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约定利息的内容系被告父亲未
经其同意私自划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
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诉求,应依法从
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需要指出,被告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
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
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
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郑××负担
245元,被告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
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
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争敏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好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