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执944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仁杰,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彭金羽,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李小建,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仁杰与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0民初18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仁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仁杰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截至2020年3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19年10月23日,将被执行人李小建司法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彭金羽、李小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仁杰,其没有异议。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王惠兴
审判员金喆翀
审判员韩典磊
书记员:
书记员沈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