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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与张顺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0222民初244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9
案件内容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22民初244号

当事人:

原告:罗鹏,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顺良,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鹏与被告张顺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被告张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浮梁县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B栋504室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房屋租金64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强占原告所有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浮梁县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B栋504室(以下简称504室)的门锁撬掉,将504室强占为己有,并对504室进行装修。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并告诉被告504室已并非原告所有,2018年4月15日原告已与江和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504室卖给江和国。根据原告与江和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江和国已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的购房订金,原告也将504交付给江和国,现504室归江和国所有。被告强占504室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504室恢复原状,将504室交还给江和国。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均予以拒绝。由于被告强占504室的行为,造成原告与江和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为此需向江和国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江和国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前向江和国支付违约金12500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顺良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在进行拍卖中;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的房屋租金,请法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没有入住该房屋,仅仅是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就算要付房租,也应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而当时当地房租为400月每月;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2500元的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因2010年2月原告罗鹏与被告共同承建浮梁县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A栋、B栋,2010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自愿退出工程,原告罗鹏承诺给付被告红利三十万元,并在2011年1月31日打下欠条,确认欠被告洪源工地款二十七万元,然而原告一直恶意拖欠拒不支付该笔款项,该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建设的,原告违反承诺,被告自然享有房屋的处置权,遂于2018年9月2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和江和国协商,江和国表示同意,说若债务纠纷没有处理好他就退掉该房屋,并没有说要求赔偿违约金。2018年7月就该笔欠款被告向法院起诉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罗鹏间的欠款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罗鹏应在2018年12月18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7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予支付,正是因为原告转移资产恶意躲避债务,才造成被告收回该房屋的处置权,应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所提交的罗鹏与吴国军、黄冬保、江鹏间的协议、景德镇市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罗鹏与张顺良间的微信信息打印件、照片四张,被告所举的承诺书、欠条、购买房屋协议书、(2018)赣02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其与江和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认为罗鹏将房屋出售的情况清楚,但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与案外人江和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B栋302、405、504、505室出售给案外人江和国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所举的其与装修工的微信信息打印件,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占房屋的时间,本院认为该微信信息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行进入案涉房屋的具体时间,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系景德镇市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吴国军、黄冬保、江鹏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罗鹏购买位于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的部分房屋,景德镇市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4月15日经该楼盘开发商景德镇市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B栋302、405、504、5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罗鹏有处置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江和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B栋302、405、504、505室出售给案外人江和国。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2018)赣02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判令罗鹏向张顺良支付270000元,罗鹏至今未履行。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9月未经原告罗鹏的许可进入洪源镇综合市场B栋504室,更换该房屋的门锁并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一个房间、一个卫生间铺设了瓷砖并在卫生间内安装了部分设施),直至2019年1月22日将房屋钥匙交于法院予以执行,期间罗鹏多次要求张顺良返还该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张顺良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的许可,侵占他人所有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虽被告辩称其侵占涉案房屋系因其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然则这并非侵占他人财物的正当合法理由,故被告应恢复涉案房屋之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参考周边房屋租金的市场平均价格,酌定该损失为3000元(600元/月*5个月=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侵占房屋导致原告需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顺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洪源镇综合市场商住楼B栋504号房屋恢复原状;

二、被告张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鹏租金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张顺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燕

书记员:

代书记员苏晓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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