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2284号
当事人:
原告:周发跃,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武,滁州市南谯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顺松,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发跃与被告曹顺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发跃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延武到庭参加诉讼,曹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发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顺松支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2、曹顺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曹顺松因承建工程装饰需要用地板砖,从周发跃处购买地板砖计3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今欠到周发跃地板砖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2019年7月16日,曹顺松再次从周发跃处购买材料6000元,并在上述欠条凭据下端注明“另加材料陆仟元整。承诺在2019年7月底前付清”。周发跃按照约定就上述货款向曹顺松催要,曹顺松又再次出具书面字据,保证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所有货款一次性付清。但此后,曹顺松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曹顺松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发跃经营陶瓷批发兼零售,曹顺松因工程装饰需要从周发跃处购买地板砖等材料。2019年6月2日,曹顺松向周发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发跃地板砖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注于6月20日前付清”。2019年7月16日,曹顺松在上述欠条中备注另加材料款陆仟元整(6000),此款7月底前支付。2019年9月18日,曹顺松在上述欠条中备注以上款项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周发跃陈述该款项经其索要,曹顺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周发跃与曹顺松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发跃供货给曹顺松,曹顺松应支付相应价款。价款数额,根据曹顺松签字的欠条来看,为40000元,故对周发跃要求曹顺松偿还货款4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一次约定为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曹顺松并未付款,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周发跃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曹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发跃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周发跃负担70元,被告曹顺松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毛峰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