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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马春委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17民终1242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4-23
案件内容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1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上蔡县杨集镇小傅营村。

法定代表人;付合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委,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春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伟、被上诉人马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李长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合作收益款4万元、货款87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其提供的录音及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拉走货物的事实。

马春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准确,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8700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烟花爆竹销售。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马春委作为乙方。2014年6月1日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聘任乙方为甲方的经理,代表甲方在许可证规定范围内一切经营活动。2、乙方要接受甲方的监督,甲方的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不得更换,乙方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甲方除监督乙方是否安全经营外,不干涉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3、合作期限为5年。4、乙方保证甲方每年固定利益五十万元整。多余利益全部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2014年度在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甲方利益贰拾万元整,下余利益在2015年农历二月二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整。以后每年二月二日前支付利益伍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二月二日前付款叁拾万元,下余贰拾万元春节前后付清)…”协议后有甲方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合营的签字,乙方马春委的签字。同时原告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春委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马春委在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为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在公司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所有经营活动。2016年双方终止合同,经结算马春委尚欠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9日马春委向付合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付合营100000元(壹拾万元整),马春伟,2016年4月19日”。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付合营账户60×××00.00。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委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从合同经营范围、利益分成可以显示出原告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因合同产生的欠款10万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货款8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辩称,针对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春委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虽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合同经营范围、利益分成可以显示出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因合同无效,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货款的委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蔡县福明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耀强

审判员杨文杰

审判员刘东

书记员:

书记员于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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