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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平、肖宝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云0127民初266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1-26
案件内容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665号

当事人:

原告:李金平,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肖宝元,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岳腊仙,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平与被告肖宝元、岳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被告肖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腊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平诉称:被告肖宝元于2018年5月16日因购买原材料资金欠缺,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分次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有1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同时支付原告以1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15.4%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为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宝元辩称:原告是在嵩明开小额贷款公司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经营,公司名称在调解时有记录。原告贷款给我是3.5%的高利息,贷款给我2万元每月收取利息7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我交付贷款时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砍头息2100元,实际只交付了17900元,调解时原告也提供了取款单给调解员。《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上的日期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属于伪造协议,复印给我的《借款协议》上也没有还款日期。《借款协议》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属于无效。这种违法贷款公司,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不还,现我已无力偿还。

被告岳腊仙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金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1.借款协议,欲证实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2.明细复印件,欲证实我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肖宝元对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对明细予以认可。

被告肖宝元针对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借款协议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复印借款协议给我的时候没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还款日期是借款时就商量好写上去的。

被告岳腊仙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告李金平与被告肖宝元、岳腊仙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肖宝元、岳腊仙因业务需要用钱向乙方:李金平(或)妻子李菊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100元后通过转账形式实际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7月18日通过现金支付800元、微信转账200元,合计1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金平与被告肖宝元、岳腊仙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原、被告均认可扣除本金之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79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900元。

对于被告还款日期的确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中现金支付800元,微信转账200元。而被告肖宝元陈述于2018年6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微信转账的200元是原告向被告肖宝元的借款。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宝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且在被告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时,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借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微信转账发生的日期(2021年7月18日)为被告肖宝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的日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适用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现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其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为2021年8月(原告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因原告李金平、被告肖宝元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现原告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未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7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8738元,支付以169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来看,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到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则诉讼时效到期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时间在到期日前,故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案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来看,该《借款协议》中未载明还款时间,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起诉日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肖宝元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宝元、岳腊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平借款本金16900元、借款利息8738元,合计25638元;

二、由被告肖宝元、岳腊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平以169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肖宝元、岳腊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审判员余海

书记员:

书记员晁丽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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