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4刑初2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泽强,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兴海,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未被羁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泽强、李兴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泽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泽强伙同强子(在逃)驾驶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流窜至山东省临朐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阳光水岸小区26号西单元4楼东户尹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全福元超市购物卡、18.0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余元)、建行发行的黄金生肖纪念币13枚(每枚10克,每枚3125元,每克312.5元)共计40625元、农村信用社发行的黄金纪念币20枚(每枚5克,每克312.5元)31250元等物品,共计涉案价值81875元。
2.2016年3月23日白天,被告人关泽强伙同被告人李兴海驾驶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窜至山东荣成市曙光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进入28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赵某家中,盗窃黄金首饰一宗(鉴定价值24350元)、3000元人民币、1800元新版航天纪念币等物品,5500元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共计涉案价值34650元。
3.2016年3月23日至3月30日间,被告人关泽强驾驶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窜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乐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进入C区6号楼301室吴正均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一个(2464元)、软盒中华香烟两条(1200元),涉案价值23664元。
综上,关泽强参与盗窃三起,涉案价值140189元,李兴海参与盗窃一起,涉案价值346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笔辩解仅盗窃了13枚纪念币和超市购物卡,第三笔仅盗窃了超市购物卡,其余没有盗窃。对其驾驶的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庭审中辩解是其哥关泽玉的。
被告人李兴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仅知道盗窃了超市购物卡,其余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泽强与强子(在逃)驾驶其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到山东省临朐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县城阳光水岸小区26号西单元4楼东户尹某家中,盗窃全福元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建行发行的黄金生肖纪念币13枚(每枚10克,每克312.5元)价值40625元,共计涉案价值42625元。
2.2016年3月23日至3月30日间,被告人关泽强驾驶其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与被告人李兴海(另案处理)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乐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进入C区6号楼301室吴正均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20000元,软盒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4元,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23664元。
3.2016年3月23日白天,被告人关泽强驾驶其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与被告人李兴海到山东荣成市曙光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进入该小区28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赵某家中,盗窃黄金首饰十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50元,新版航天纪念币十八张价值人民币18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5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涉案价值34650元。
综上,关泽强参与盗窃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0939元,李兴海参与盗窃二起(其中涉及的第二起另案处理),涉案价值人民币346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关泽强处扣押黄金首饰一宗、航天纪念币十八张、沪C×××××越野车一辆及车内的中华香烟十二条、开锁工具一宗、手机两部、匕首一把、现金10400元(含新版航天纪念币十八张);从被告人李兴海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套、匕首一把、现金15100元。上述扣押物品,移送南通市公安局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尹某现金人民币84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软盒中华香烟两条,发还被害人赵某黄金首饰十件、新版航天纪念币十八张。
又查明,涉案被扣押车辆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辆登记人为陈远岭,其证实已通过朋友荣世兴介绍卖给了他人,其朋友荣世兴证实已卖给了被告人关泽强,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人关泽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兴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5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其患有××,于1990年8月14日被裁定监外执行,1993年3月15日因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予以收监。1994年8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其居住的阳光水岸26号楼2单元401室内,被盗全福元购物卡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余元,建设银行黄金纪念币13枚,每枚10克,价值50000余元,农村信用社黄金纪念币20枚,每枚5克,价值20000余元,还有3块银元。被盗物品总价值90000余元。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期间,在其居住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乐小区C区6号楼301室内,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软包中华香烟两条。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在其居住的荣城市曙光西区28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被盗男款千足金戒指1枚,约10克,价值3000余元;女款千足金戒指1枚,约4克,价值2000余元;男款千足金项链1条,约25克,价值10000余元;女款千足金项链1条加带吊坠1个,约10克,价值4000余元;手链2条,分别重15.05克和6.553克,价值分别5628元和2250元;千足金耳环1副,价值1500余元;还被盗金铂利铂金戒指1枚,价值1000余元;铂金PT950项链2条,分别重4克和3.97克,价值分别1000元和2175.56元;翡翠材质的观音型吊坠1个,价值1900余元;新版航天纪念币18张,价值1800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11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500元。以上被盗品总价值44700余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兴海已经离婚,但仍住在一起。1989年,李兴海因盗窃被判刑五年,因为他得了肝炎,没有被收监,刑期还剩一年左右被收进去的,是在康平监狱服的刑。
(三)勘验、辨认、提取、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证实,临朐县公安局对被盗的被害人尹某位于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26号西单元4楼东户进行了现场勘验;南通市公安局对被盗的被害人吴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乐小区C区6号楼301室进行了现场勘验;荣城市公安局对被盗的被害人赵某位于荣成市曙光小区28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进行了现场勘验。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关泽强对其盗窃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26号西单元401室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兴海对其盗窃的荣成市曙光小区的住户进行了辨认,对其用购物卡购买香烟的超市进行了辨认;曾云芳(被害人吴某之妻)对其家中被盗戒指进行了辩认;被害人赵某及其妻对其被盗黄金首饰进行了辨认。
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害人尹某被盗全福元财物卡的购卡凭证(2015年9月24日购买,金额3600元)进行了提取。
检查笔录证实,临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关泽强盗窃的两条硬包中华香烟进行了检查,证明销售代码为320683代表通州销售的香烟。
(四)鉴定意见
临朐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二被告人盗窃的11件黄金铂金首饰进行了鉴定。其中被盗赵某家首饰10件,价值为24350元;被盗吴某家黄金戒指价值2464元。该鉴定意见均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书证
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关泽强出生于1969年4月,被告人李兴海出生于1964年1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泽强、李兴海系被抓获到案。
3.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泽强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兴海因盗窃罪于1990年3月15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其患有××,于1990年8月14日被裁定监外执行,1993年3月15日因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予以收监。1994年8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
4.办案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关泽强处扣押的中华硬壳香烟系其用盗窃的超市购物卡从荣城市大润发超市购买的。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关泽强驾驶的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系其通过原车主陈远玲的朋友荣世兴介绍购买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6、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关泽强驾驶的沪C×××××车于2016年3月29日14时55分左右由盐城市进入南通市,并于同年3月30日16时出南通进入盐城。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兴海于2016年3月30日9时3分在南通市被被告人关泽强呼叫。
8、证人王某2供的航天纪念币相片一张,证实该航天纪念币编号为J7070919010。
9、18张航天纪念币相片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被告人关泽强持有的18张航天纪念币实物已随案移交临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之妻王某2的事实。
10、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关泽强盗窃的软包中华香烟两条,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8400元,已发还给被告人尹某;二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赵某的黄金首饰10件,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兴海持有的开锁工具一套、匕首一把、现金15100元进行了扣押;对被告人关泽强所有的沪C×××××越野车一辆及车内的中华香烟十二条、开锁工具一宗、手机两部、匕首1把、现金10400元进行了扣押。
12、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述扣押物品中的现金1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已移送南通市公安局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关泽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其同强子驾车到临朐县,强子在门口望风,其采取技术破锁的手段进入县城阳光水岸小区26号楼2单元401室内,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翻出了四、五张超市购物卡,在床底的抽屉里翻出了十几张纪念币,和一元硬币差不多大。然后二人开车离开。强子用导航找到超物卡上面的超市,用偷来的购物卡买了几件衣服。偷来的纪念币还有其它地方偷的首饰卖给了一个收金货的妇女,包括在别的地方偷的现金,每人分了32000余元。
2016年3月底,其和李兴海开着车到南通一个小区,李兴海在外面放风,其用开锁工具打开一户的门,在靠南的一个房间靠墙一个柜子的抽屉里,偷了两个戒指,一个是金的,另一个是银的还是铂金的不知道,在床头靠背里偷了两条没有开封的软包中华香烟,在靠墙的挂衣橱内偷了20000元现金。加上其它偷的钱,其分给了李兴海15000元。
上周二(2016年3月23日),其和李兴海驾车到山东一个沿海的城市小区里偷了一户人家,在卧室抽屉里约6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后去超市买了12条中华香烟。航天纪念币是其偷来的,记不清是在哪儿偷的了。
对于其驾驶的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告人关泽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第一次供述与第三次供述均称该车是自己购买的,第二次供述称该车是其哥关泽玉的。对于其对该车所有权供述的反复,被告人关泽强供称第三次供述是真实的。
2、被告人李兴海的供述
证实2016年3月20日后的一天,关泽强开车拉着其往江苏上海方向走,沿路记不清偷了多少家。一天二人到了荣城市曙光小区,在一家楼上,关泽强用钥匙开锁进去,其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儿,关泽强就出来了,回到车上,他告诉其说偷了些大润发的购物卡,其就用导航找到那个超市,关泽强用偷来的卡买了八九条中华硬盒香烟。
2016年3月下旬,其与关泽强到了江苏省通州市,偷了一个小区三楼的住户,关泽强进去偷的,其在外面望风。偷了二、三万元现金,还有两条中华烟等物品,其它的记不清了。
对于被告人关泽强驾驶的沪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告人李兴海供述,关泽强告诉过他,车是关泽强自己购买的。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泽强、李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泽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泽强、李兴海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泽强伙同强子盗窃尹某价值80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1250元的农村信用社发行的黄金纪念币二十枚,虽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并提供了项链的合格证,但被告人关泽强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泽强伙同被告人李兴海盗窃赵某价值24350元黄金首饰一宗,价值1800元航天纪念币,二被告人虽不予认可,但现有证据证明,上述被盗物品均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关泽强处扣押,并经被害人辨认,黄金首饰一宗已退还被害人,应予认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关泽强处扣押的中华硬壳香烟十条,返还被害人赵强。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泽强、李兴海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
五、从被告人关泽强处扣押的其沪C×××××越野车一辆、开锁工具一宗、手机两部,从被告人李兴海处扣押的其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窦秀兵
人民陪审员陈学芳
人民陪审员刘琴
书记员:
书记员刘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