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岳民初字第1764号
当事人:
原告刘本红,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练,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李新兵,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练,系李新兵之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本红诉被告段练、李新兵、民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华、被告段练、李新兵的委托代理人段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红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本红驾驶渝BH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乐至经安岳往重庆市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行驶至G319线2568KM+200M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段练驾驶的李新兵所有的渝AN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本红、被告段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0302.75元,出院后用去检查费用568元,共计30870.75元。2015年3月23日经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药费7000元。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新兵所有的渝AN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30.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医疗费(30870.75元-10000元)×30%+10000=16261.2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5458元÷365天)×158天=24060.5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3.05元,车辆维修费(61880元-2000元)×30%+2000元=19964元】。
被告段练及李新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N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新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除20%自费药品;对门诊费的两张票据,因无处方,被告不予认可;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不应按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可按每天8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扶养人刘缘义的扶养时间应该按10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30%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本红驾驶渝BH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乐至经安岳往重庆市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行驶至G319线2568KM+200M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段练驾驶的李新兵所有的渝AN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本红、被告段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载明:1、节饮食、避风寒、慎起居、防外伤;2、患肢制动,勿剧烈活动;3、1个月禁下地行走,3个月禁负重行走;4、遵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1、3、6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0302.75元,出院后用去检查费用498元,共计30800.75元。原告驾驶的渝BH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新都区恒久汽配经营部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61880元。
2014年10月22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51202152014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如下:刘本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练驾驶机动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本红车祸伤后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加钢丝内固定术后伴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人民币)。
被告段练驾驶的渝AN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新兵,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及其长女刘莉君、次子刘缘义、母亲舒贵一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其父母生育了原告及其弟刘波二人;原告及其长女、次子从2012年7月起一直租住舒平位于安岳县石羊镇团结街25号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长女刘莉君生于2002年12月3日,就读于安岳县石羊镇初级中学,次子刘缘义生于2007年2月17日,就读于安岳县石羊镇中心小学。原告之母舒贵一生于1956年11月2日,一直居住生活在安岳县石羊镇花园村1组。
在诉讼中,原告将误工时限变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即按计117天计算。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安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凭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和普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医疗费为37800.75元(含出院后的检查费498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26天×60元=1560元,3、营养费26天×15元=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5、误工费,原告系货运驾驶员,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的统计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5485元,原告主张的务工天数是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共计17772.30元【(55458元÷365天)×11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及长女、次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和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66.45元[长女5408.10元(18027元/年×6年×10%÷2),次子9914.85元(18027元/年×11年×10%÷2),母亲6043.50元(7110元/年×17年×10%÷2)];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维修费6188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94851.5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原告刘本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段练、李新兵均同意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即6804.14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长女刘莉君的户口复印件,原告的次子刘缘义的户口复印件,原告的舒贵一的户口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岳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汽车挂靠合同、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段练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安岳县石羊镇中心小学、安岳县石羊镇初级中学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安岳县石羊镇紫竹社区、安岳县石羊镇派出所、安岳县石羊镇花园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李新兵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刘本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段练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事故,根据段练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段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新兵所有的渝AN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本红、被告段练、李新兵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达成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8%非医保用药,扣除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予支持以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医嘱虽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营养费产生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本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338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72元(21906.61元×30%)、车辆维修费17964元【(61880元-2000元)×30%】。扣除的自费药费用6804.14元由被告李新兵承担30%,即2041.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本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本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93380.7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本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72元、车辆维修费17964元,以上合计129916.75元;
二、由被告段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本红医疗费2041.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段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光强
书记员:
书记员杨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