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冀02刑更1982号
当事人:
罪犯李拔,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于2015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2月15日止。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李拔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又曾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李拔的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报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拔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戴昊宏
审判员王宏伟
审判员董皓月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蕾
书记员刘丽莎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