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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0303民初430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12
案件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4305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5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9年6月10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254200元,剩余欠款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形成本诉。

被告贾某辩称,该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属于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所在公司做理财业务,从2018年12月8日被告入职前后一共做了七笔业务,每一笔都由被告打借条,最后一笔业务因公司6月4日出现经营不善不能如期兑付,现在公司已被高新区立案调查。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约定于2019年6月10号还清”。同日,原告刘某向被告贾某账户转款5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聊天记录截图13张、合同一份及视频资料6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知晓且同意通过被告在山东诗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相关理财产品,被告为该公司业务员,因此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1月份之前和本案争议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聊天记录并未提到过本案借款,原告的投资也均发生在2019年1月份之前;被告提供的合同未涉及到本案双方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视频资料仅是在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在被告处投资理财,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0元借款是投资理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订立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刘某和被告贾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贾某应承担还款义务,逾期还应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也不符合其所在公司正常的业务开展形式,因此,原告订立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所在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4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计2493.5元、保全费1749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江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瑞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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