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803民初14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晓文,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湛江开发区毛家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霞山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
负责人马楚真。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晓文诉被告湛江开发区毛家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霞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晓文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余文晓
人民陪审员余冰
人民陪审员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03民初149号
原告刘晓文,女,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湛江开发区毛家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霞山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明润花园**商住楼****商铺。
负责人马楚真。
本院受理原告刘晓文诉被告湛江开发区毛家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霞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晓文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审判长余文晓
人民陪审员余冰
人民陪审员梁钟和
书记员:
书记员杨韶霞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