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1353号
当事人:
原告: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漳平市桂林街道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81MA30QKG00G。
经营者:朱华章,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陈斌乾,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与被告陈斌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斌乾给付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货款170495元,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直至货款还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斌乾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斌乾给付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货款1704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截止2019年6月19日,陈斌乾向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共计价款185495元,陈斌乾于2020年5月10日前分三次给付15000元,尚欠货款170495元,陈斌乾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2个月内付清货款,陈斌乾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斌乾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斌乾自2015年起向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经结算截止2019年6月19日,陈斌乾尚欠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饲料款共计185495元,并于当日向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2个月内付清货款。此后陈斌乾于2020年5月10日前分三次给付货款15000元,现尚欠货款170495元。为此,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提供的其自身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顺兴饲料销货单》、《欠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斌乾向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虽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斌乾与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货款174095元的事实。根据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提供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斌乾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斌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斌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平市顺兴饲料经营部货款17049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9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陈斌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王建英
书记员:
书记员林海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