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0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勇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玉珍,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彤,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三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宝马宾馆三号楼420室。
法定代表人:高博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谷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珍、原审第三人三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新能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谷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润谷东方公司无需向赵玉珍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玉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赵玉珍的股权投资款支付给了三和新能源公司而非润谷东方公司,润谷东方公司未因赵玉珍的投资行为受益,应当由三和新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大股东承担回购责任,一审判决润谷东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实质的法律关系是股权投资关系,回购责任应当仅限于254.60万元的投资本金,不应由润谷东方公司承担3157040元的回购责任及其三年对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二、一审不应判决润谷东方公司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三、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仅仅判决了由润谷东方公司承担回购款,但没有判决赵玉珍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请求二审判决赵玉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赵玉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三和新能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谷东方公司给付股权回购款3157040元;2.判令润谷东方公司给付以25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或给付以315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润谷东方公司承担。
润谷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费由赵玉珍、三和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赵玉珍(甲方)与三和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认购67万股,合计2546000元;甲方用于认购股份的全部资金于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本次认购股份的资金全部到位后完成相关法律手续,三个月内办理工商注册变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赵玉珍签名和三和新能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博仑人名章。2017年3月3日,赵玉珍向三和新能源公司转款2546000元,银行回单上备注的款项用途为:赵玉珍认购三和新能源67万股。同日,三和新能源公司为赵玉珍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投资款2546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玉珍(甲方)与润谷东方公司(乙方)、三和新能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或其子公司在36个月内,通过IPO或与主板上市公司并购换股等方式实现主板上市。如未达到,乙方将以股权投资款加上8%年化收益率(单利)一次性回购甲方认购的股份。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回购。回购事项在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完成。回购完成后,甲方所持股份(含可能发生的补偿部分)归乙方所有。回购金额计算公式:回购金额=标的金额×[1+8%×(投资天数/365)];本协议作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赵玉珍签名,有润谷东方公司盖章、法定代笔人卢勇敏人名章,有三和新能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仑博人名章。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生成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三和新能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且润谷东方公司未提举三和新能源公司或其子公司在36个月内,通过IPO或与主板上市公司并购换股或通过间接持股、隐名持股等方式实现主板上市的证据。
再查明,根据三和新能源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赵玉珍为三和新能源公司股东。
庭审中,赵玉珍表示《股份认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但其向三和新能源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故其认可回购金额计算公式中的“投资天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三年,回购事项在一个月内完成即2020年3月3日前完成。润谷东方公司对赵玉珍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但表示其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是赵玉珍为三和新能源公司股东,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三和新能源公司的工商信息上未显示赵玉珍为股东,故不认可其应给付股权回购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三和新能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发表陈述意见、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赵玉珍、三和新能源公司、润谷东方公司均需依约履行。现赵玉珍已按《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完成其向三和新能源公司认购67万股股份并支付对应款项2546000元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三和新能源公司应在36个月内实现主板上市,如未实现,润谷东方公司将以股权投资款加上8%年化收益率(单利)一次性回购赵玉珍认购的股份,回购金额计算公式为回购金额=标的金额×[1+8%×(投资天数/365)],回购事项在一个月内完成,但根据2020年5月7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信息显示,三和新能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且三和新能源公司、润谷东方公司均未提举证据证明三和新能源公司或其子公司在36个月内,通过IPO或与主板上市公司并购换股或通过间接持股、隐名持股等方式实现了主板上市,故润谷东方公司应对赵玉珍认购的股份予以回购。
赵玉珍主张投资天数自其向三和新能源公司转款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算三年,经计算回购金额为3157040元(计算方式:2546000+2546000×8%×365×3/365)。《补充协议》还约定,回购事宜在一个月内完成,故润谷东方公司应在2020年4月2日前向赵玉珍支付股权回购款3157040元,但截至2020年12月11日本案开庭,润谷东方公司仍未给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向赵玉珍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赵玉珍要求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算,因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酌定为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润谷东方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认为,首先,《股份认购协议》为赵玉珍与三和新能源公司签署,润谷东方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请求解除该协议;其次,因《补充协议》约定的润谷东方公司回购股份的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且未出现其他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各方亦未达成解除协议的约定,故法院对润谷东方公司要求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润谷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玉珍给付3157040元及利息(以315704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润谷东方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润谷东方公司负担(赵玉珍已交纳,润谷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玉珍给付)。案件受理费16164元,由润谷东方公司负担(赵玉珍已交纳,润谷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玉珍给付);反诉费11400元,由润谷东方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润谷东方公司向赵玉珍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因三和新能源公司未在36个月内实现主板上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润谷东方公司应以股权投资款加上8%年化收益率(单利)一次性回购赵玉珍认购的股份,一审判决润谷东方公司向赵玉珍给付股权回购款31570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润谷东方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回购责任及回购责任仅限于2546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回购事宜在一个月内完成,故润谷东方公司应在2020年4月2日前向赵玉珍支付股权回购款3157040元,但截至2020年12月11日一审开庭,润谷东方公司仍未支付回购款,违反协议约定,应向赵玉珍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如果润谷东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并无不当,润谷东方公司就诉讼费部分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谷东方公司提出要求赵玉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各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综上,润谷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东军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江惠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君
法官助理薛俣潇
法官助理禹海波
书记员高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