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095号
当事人:
原告:盛世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十里堡一号未来时大厦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03157857。
法定代表人:张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娜,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航盛车云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38660B。
法定代表人:喻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军,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世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航盛车云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航盛车云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盛世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娜、姚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在深圳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开发CRM软件,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即943224元)做为合同定金,合同定金被告己于2016年11月25日打款至原告公司账户。另外的40%的合同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于软件交付和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打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将最终完整的系统及文档、软件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完成验收工作并与原告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与被告确认后开具增值税专票并顺丰(单号:1522607248⑻)寄送给被告正常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3日前将剩余合同款付款给原告。但因被告公司内部运营原因,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自2017年4月28日至今已多次电话、微信催促被告剩余合同款打款事宜,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通过EMS快递(快递单号:1146451010476,己于2019年10月18日由被告签收)发出催款函,(同时将催款函通过微信发送被告公司董事薛卫平),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5日内将逾期未付款项汇付原告公司账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协商及汇款信息。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6288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违约金费用131万元,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时间是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19日;第三项请求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员工成本费用2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客安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并合法通知被告,原告已经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
被告反诉称,合同签署后,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交付软件的源代码,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二次开发、升级软件,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也未能获得东风日产车联网项目。被告为CRM二期项目,前期向原告支付了近百万元的费用,但却无法正常获得开发成果及进行正常使用,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持续至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交付源代码(包括车机端、手机APP端、4S店端、管理后台);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72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2项要求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测试版和最终验收完成之后要支付原告40%的合同款,最终的支付完成交付方式需要把源代码交付给被告,因为被告没有付40%的合同款,所以源代码还没有交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深圳市南山区份《东风日产车联网项目CRM-二期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构建基于甲方在东风日产车联网项目CRM二期模块的技术开发工作,内容为东风日产车联网项目CRM-二期应用,委托期限为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至之后70个工作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572040元,甲方收取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943224元(按总价款的60%计算);自软件交付测试版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71612元(按总价款的30%计算);乙方开发的四个主要板块(车机端、手机APP端、管理后台)将分批交付测试版,甲方根据乙方交付的板块分批次支付乙方该板块价款的30%;软件最终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57204(按总价款的10%计算)。乙方应于委托期限届满时以U盘形式向甲方交付软件及相关文档,并提供系统安装部署、测试及凋试所需的人员和材料。甲方负责与系统安装有关的实地工作和服务。交付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车机端、4S店端、管理后台的软件及源代码、文档,及手机APP端的APK及源代码(包括lAndroid和、ios系统)、文档。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本合同,如因违反其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处理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由对方承担的赔偿金额等。委托期限是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终验收之日的期限。若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软件的开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自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完成软件开发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如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延误超过30个工作日(不含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支付费用的(除节假日、法定假日、银行支付异常等问题外),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每日的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及其他内容。
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技术人员游少华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陈灿玲,称“二期验收完成麻烦发一个验收完成的部佯,我们好给贵司开票和部署”,陈灿玲回复邮件称“已收到并确认,所以CRM的功能验收和文档验收完成了”。庭审中,该验收是指整个合同当中委托的技术开发的所有功能和文档验收全部完成,不包括支付源代码。被告则称,是一个测试版的验收,其并没有完成最终调试,最终调试要在公开网络环境下调试。
2017年4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28816元)并邮寄给被告。
原告的总经理蒋晓东在与被告的东风日产车联网项目负责人王传刚的微信聊天中,王传刚于2017年4月28日称“蒋总好。我这边已经审批付款,后面是财务和冯旭”,于2017年5月12日称“老冯说代码先不移交,逍遥继续帮车云开发改动以拿到启辰订单,以许可费的方式支付这部分开发费。原先开发费另定日期支付”;蒋晓东于2017年5月14日称“我坚持收到尾款再谈别的”。
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总经理蒋晓东在与被告的副总经理薜卫平的微信聊天中称“薜总好,贵司欠我们剩余的开发费用60余万,您看预计件么时间能够给我们回款”,薜卫平称“项目正在和杜部推进,需要点时间”。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贵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943224元)做为合同定金,目前已经收到。另外的40%的合同款(62881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软件交付和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打款。我司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软件发送贵公司,对方于2017年3月30日对软件验收完毕。贵公司与我司沟通已经尽快安排打款事宜,我司按照贵司要求安排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7年4月3日前将剩余的40%合同款(628816元)付款给我公司。现贵公司已逾期927天仍未支付,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5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款项(628816元)汇付我公司”。
另查,2019年5月20日,原告(债权出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客安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深圳市航盛车云技术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628816元转让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将其债权转让予案外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撤销,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往来记录,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价款。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源代码并支付违约金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盛世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航盛车云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8.1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2.04元同,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潘文
人民陪审员:戴绿燕
人民陪审员:夏华强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