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1510号
当事人:
原告:孙建海,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街道北外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海与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海、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及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报销,但是自2018年以来,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用工是2012年6月份,但2018年12月8日因原告重大过错已被被告开除。2018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2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及27日已给付原告2021年3月前7000元保险费,故不应支付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及2020年6月29日至202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自行缴纳,2019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报销2017年保险费用838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的保险费用3500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3500元。原告自行缴纳的2020年7月至1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260.24元、2021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为5394.24元、2022年1、2月份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为1200元、2020年7月至1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用为1952.64元、2021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用为2696.52元、2022年1、2月份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用为486.98元,以上保险费用共计15990.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海与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原告自行缴纳,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已由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2021年3月给付原告的7000元为2021年3月前的保险费,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共垫付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为15990.6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海垫付的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1599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乳山市圆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孙丽
书记员:
书记员孙佳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