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11684号
当事人:
原告:周蕙英,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志桥,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蕙英与被告谢志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戚伟勇、被告谢志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志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6月1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志桥因需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被告谢志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10多年了,最早借款本金仅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有部分利息未能支付,转为借款本金,最多时共欠原告150000元,2014年年底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至出具借条时又欠了部分利息,故借款本金写了96000元。
原告周蕙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谢志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谢志桥向原告周蕙英借款,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蕙英与被告谢志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谢志桥尚欠原告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借款过程中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中,但对于具体的借款时间和本金金额、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还款情况均无法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6年6月18日结算时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另16000元系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1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款可以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志桥应归还原告周蕙英借款本金96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谢志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
书记员蔡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