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82民初442号
当事人:
原告:黄凤章,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永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凤章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作出(2016)鄂098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原告黄凤章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民终103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凤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凤章损失343161元、租金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黄凤章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黄凤章承租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一楼商场四节柜台的经营学习机等电子产品,年租金48000元,租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缴纳租金后开始经营。2016年1月2日晚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黄凤章柜台,将其商品货物拖走。2016年1月3日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凤章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9日安陆市公安局又以相同事由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凤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亚平
审判员孙小波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
书记员杨金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