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531号
当事人:
原告乐吉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显,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层),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
诉讼代表人崔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乐吉杰与被告林文显、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天数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此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芳胜,被告林文显、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吉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吉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即赔偿款91622.24元,由被告林文显承担3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486.67元,两项合计147486.67元,扣除已付18700元,余额计人民币128786.67元;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文显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本人已支付了施救等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事故发生后本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赔偿款计10000元,及垫付了“120救护车”费用672.4元,在交警大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了9500元,至此,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合计20172.4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1、林文显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要求被告林文显向答辩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2、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包括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0天,每天88.74元计算;交通费主张偏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且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且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时间为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18时30分许,乐吉杰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6F441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由三明方向往大田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秀里线265KM+335M干燥右转弯下坡水泥路面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行至左侧路面,适遇林文显驾驶闽GA905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己道内相向驶来,因乐吉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林文显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两车车头相碰,造成乐吉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田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乐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文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0天,于2013年8月14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桡腕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可吸收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鹰嘴冠突粉碎性骨折;眉尖及上唇皮肤挫裂伤;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骨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第1、2、3、6、9、12个月);右肘石膏固定术后4周,右膝石膏固定伤后6周;骨性愈合前禁患肢剧烈运动、碰撞、持重等;术后1年余骨性愈合后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有不合理运动、持重致内固定物断裂,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关节活动差及习惯性脱位等可能。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右股骨、尺骨、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个月”为主诉入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天,故合计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右尺骨冠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出院医嘱为:功能恢复正常后回院取出右尺骨冠突、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及将右股骨交锁髓内钉动力化;避免患肢剧烈运动、负重、持重,以免骨折再发。所花费医疗费56174.96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建议伤者原告乐吉杰休息时间从受伤当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间2、伤者原告乐吉杰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X级(拾级)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文显先行垫付了17500元治疗费用及“120”救护车的费用672.5元,合计人民币18172.5元。
另查明,原告乐吉杰驾驶的闽G6F441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乐吉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无保险。被告林文显驾驶的闽GA905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乐吉杰夫妻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乐琳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田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两份;3、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56号、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在诉讼中,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2014)法鉴定第47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被告林显文提供的闽GA9095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认定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认定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乐吉杰认为,原告夫妻及婚后生育一女乐琳馨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居住在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147号3排1幢302室,并且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大田县高好电脑店工作,乐吉杰于2013年3月22日与三明市集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进入该公司工作,妻子及女儿继续租住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东路147号3排1幢302室生活,并将女儿送往大田县妈咪爱幼儿园就读,一直以来,原告及被扶养人女儿乐琳馨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及被扶养人乐琳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项目的损失。原告以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由叶丽珍向乐吉杰出租房屋“证明”一份,叶丽珍(甲方)与乐吉杰(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租协议书”各一份,甲方大田县高好电脑店与乙方乐吉杰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营业执照各一份、大田县高好电脑店出具的“工资表”13份,甲方三明集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乐吉杰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明集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5份,由大田县妈咪爱幼儿园出具的“幼儿园收费专业发票”四份、“奖状”一份,由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说明上述事实和观点。
被告林文显的反驳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由叶丽珍向乐吉杰出租房屋“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出租给乐吉杰,不能证明乐吉杰居住在该处,且派出所的“证明”记载的居住地与其在三明工作相互矛盾;“房租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应当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和房东的身份证;从目前的材料中无法看出大田县高好电脑店和三明市集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且即使三明市集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该公司地址在三明市梅列区,与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纳税凭证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大田县妈咪爱幼儿园是否真实存在,且应当提供正式收费发票;对房屋登记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其购房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且石牌镇不属于城镇所在地,且这份证据记载的居住地与前面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居住地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工作、居住在县城及市区,提供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租房屋证明”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女儿就读的幼儿园相关证明或材料,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花名册,证据内容相互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虽然二被告反驳意见,对原告的部分证据内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说明,为此,原告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被告的反驳理由具有民事证据的优势,有明显的盖然性,原告的该系列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有关本人及其被抚养人乐琳馨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消费在城镇的主张,应予采纳;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乐吉杰及其女儿乐琳馨应以城镇居民身份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问题;
原告乐吉杰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61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2670元(89元/天×30天、护理标准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5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误工费24920元(89元/天×280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5.62元(20092.7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11622.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且应当扣除被告林文显已付的18700元。
被告林文显认为,营养费主张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以第一次住院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且以四项金额保险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30天,每天88.74元;交通费应当按照30天,每天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120天每天88.7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第一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上述第1部分分析认定本案原告(受害人)乐吉杰为城镇居民,损害赔偿费用有关项目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有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出具的(2014)法鉴定第47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应予以采信;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者乐吉杰休息时间自受伤当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间止”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原告有关误工费的时间计算主张,应予采纳。至于原告身上有待取的固定物等尚需后治疗,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原告后续治疗尚需费用175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院的医嘱,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同时为减少双方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成本,原告后续治疗尚需费用17500元应予以认定,并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以其自认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予认定;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相关票据不规范或不完整,但由于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产生,原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主张,既使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纵观原告伤情确有加强住院伙食及营养的必要,还有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仅能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和生活条件等实际情况酌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561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2839.68元(88.74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0元(30816.4元/年×20年×10%);误工费24847.20元(88.74元/天×280天);被抚养人乐琳馨生活费12055.62元(20092.7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87110.2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乐吉杰驾驶闽G6F441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文显驾驶的驶闽GA905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乐吉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乐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文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乐吉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87110.26元,有关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情以乐吉杰方承担70%、被告林文显方承担30%的比例来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因被告林文显所有的闽GA905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应由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7375.30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乐吉杰;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69734.96元(187110.26元-交强险限额117375.30元)由被告林文显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即20920.49元(69734.96元×30%)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林文显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18172.5元元,被告林文显还应赔偿2747.99元给原告乐吉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7375.30元给原告乐吉杰,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林文显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0920.49元给原告乐吉杰,扣除先行已垫付的18172.5元,余款2747.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乐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原告乐吉杰负担137.5元,被告林文显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廖明辉
书记员:
书记员高艳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