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2民初442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被告谢某甲,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2日在苔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在苔菉中心小学就读,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取名谢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还行,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2015年8月14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和女儿,致使原告肺部疼痛,全身淤青,还控制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这样折磨了一年多,原告身心受到了严重打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几年,原告在开食杂店,但经常打麻将赌博,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家,回家也经常摔碗,也不煮菜,所以双方有发生推搡。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生活,只要原告不赌博,双方就不会争吵。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婚生子女情况。2、照片3张,旨在证明被告曾无故殴打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原告在外赌博,故双方发生争执、推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22日在苔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取名谢某丙。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外赌博,双方时有争吵、推搡。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旭强
书记员:
书记员叶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