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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鹤与李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黑0113民初531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23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3民初5311号

当事人:

原告:陈良鹤,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运管站职工,现住双城区。

被告:李学良,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区。(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良鹤与被告李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共计向原告借款30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2,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组)、借据二张、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学良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学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组)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故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组)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学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借(欠)据,该组证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并有被告李学良的签字,其中两份按有李学良手印。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李学良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2,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因被告李学良未出庭,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学良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李学良尚欠原告陈良鹤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学良偿还原告陈良鹤借款人民币30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由被告李学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审判长赵俊桐

代理审判员曲国玲

人民陪审员于忠江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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