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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冀0427民初2589号
案由: 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01
案件内容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2589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男,201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冀南新区。系原告李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就兰,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就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被告李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等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支具费、鉴定费共计36241.17元。后原告在庭审中称变更诉讼请求书中36241.17元系计算错误,应当是39572.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青青小镇小区院内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肇事车辆隐藏起来,拒不提供。原告尚属未成年人,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就兰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撞到原告李某,答辩人卖西瓜,三轮车在一边停着,是原告自己骑着车子撞到墙上,原告摔倒后一直哭,答辩人看原告可怜抱着原告找到原告家里人。答辩人当时跟着一起看了看就回去了。第二天原告奶奶让答辩人拿3.5万元,答辩人没有钱就报警了,报警后事故科说为什么当天没有报警,第二天才报。当时原告奶奶说不用报警了,说原告有医疗保险。在事故科认定的时候答辩人看说的不对就没有在事故科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31日11时许,李就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冀南新区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发生事故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双方当事人到事故科报案,李就兰将肇事车辆隐藏起来,拒不向事故科提供。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第13040112019000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就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两次到邯郸市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3日,实际住院共计13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9日,实际住院共计3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李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伟伟和其母亲郝某。另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律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邯郸法证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定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更侧重于造成了原告的健康权受损,故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当为健康权纠纷。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第13040112019000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就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李就兰承担70%的责任。据此,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4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为15692.16元(42115元÷365天×16天×2人+42115元÷365天×104天),肢具费6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票据证实,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329.13元,因此,被告李就兰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30.39元(43329.13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0330.39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李就兰负担544元,原告李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石永军

书记员:

书记员董春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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