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37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勇,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取名高某乙、高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高某乙于XXXX年XX月X日出生,长女高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及其他问题存有矛盾,并存在分居生活情形,致使感情淡化。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并且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矛盾产生,感情并未破裂,若原、被告能够珍惜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成长,妥善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对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潮滟
书记员:
书记员付广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