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刑更687号
当事人:
罪犯赵永和。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刑终4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永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2019)粤14刑更1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干警张志威、吴晓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松、何莹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赵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赵永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赵永和符合提请减刑基本条件,建议减刑幅度予以适度从严。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7次。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社会危害程度及改造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永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梢欢
审判员李美香
审判员钟杏青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