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78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志,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寿光市。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20时36分,被告人孙永志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G×××××的黑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纪台镇堠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堠王路与寨王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3.2mg/100ml。民警遂带孙永志到寿光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血样二份,2019年1月7日,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永志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简介、办案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志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永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侯秀华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