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13执143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崔纪兰,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沈晓明,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现住无锡市南长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崔纪兰与被执行人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20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崔纪兰借款本金5.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0.8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1.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1.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5万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已由崔纪兰预交),由沈晓明负担,沈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崔纪兰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蒋慕锡
审判员朱维青
代理审判员朱珏轶
书记员:
书记员沙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