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1939号
当事人:
原告:杨红涛,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捧,女,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盛海蓝郡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林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涛与被告张丽捧、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被告张丽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标的大名县聚龙花苑小区3幢2单元602号房屋;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红涛与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就聚龙花苑小区3幢2单元602号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大名县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大名县房管局向原告出具了维修基金的正规发票,且在诉讼中对该房屋已经进行了保全。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达成(2013)大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2900077号聚龙花苑小区3幢2单元602号商品房,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张丽捧作为异议人向贵院申请异议,但是被告张丽捧与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正规的购房税票也没有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购买的房屋价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交易习惯,显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贵院针对被告张丽捧的执行异议作出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大名县聚龙花苑小区3幢2单元602号房屋的执行”,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司法解释》三百零四条等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原告杨红涛作为申请执行人对(2015)大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请求准许执行聚龙花苑小区3幢2单元602号房,而执行依据(2013)大民初字第2331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载明:“被告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则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20套楼房。20套楼合同编号与房屋坐落分别为。2900077号3幢2单元602。”,故原告杨红涛虽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请求准许执行的标的与其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红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廉学锋
审判员赵丽娟
书记员:
书记员赵志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