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民初3558号
当事人:
原告李珂,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三郡,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欠雯婷,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珂与被告方三郡、欠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方三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欠雯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珂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方三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将48500元打到被告欠雯婷的账户上,被告欠雯婷将其所有的奔驰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押于原告,用于担保此笔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个月,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4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三郡辩称:我与被告欠雯婷系朋友关系。我欠原告钱合适着,约定的利息也合适着。因为生病导致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欠雯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珂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李珂与被告欠雯婷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珂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方三郡,归款时间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三郡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方三郡指定的账户转账48500元。被告欠雯婷向原告提交了其所有的奔驰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方三郡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4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方三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方三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方三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三郡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欠雯婷向原告提交了其所有的奔驰牌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并未在借据上以担保人或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被告欠雯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欠雯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三郡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三郡归还原告李珂借款48500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珂要求被告欠雯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方三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文晓慧
代理审判员次文博
人民陪审员陈党平
书记员:
书记员任京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