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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强与王建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681民初805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12
案件内容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8053号

当事人:

原告:周建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裕,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强与被告王建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强的诉讼代理人边倩、被告王建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建裕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之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行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整。2018年5月4日,被告王建裕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内容同上,原告于当天交付60000元现金。以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据及收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裕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王建裕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假诉讼。第一份借条实际借款只有82000元,不是100000元,第二笔欠款6万元是不存在的,因为其没有付清第一笔欠款,原告又要求其写了一份借条。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已经累计支付93700元。

原告周建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含收据,金额100000元),用以证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周建强借款100000元,并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

2、借据(含收据,金额60000元),用以证明2018年4月5日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周建强借款60000元,并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

4、担保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600元。

被告王建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建设银行流水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8000元、2017年7月30日归还1500元、2017年7月31日归还6500元、2017年8月12日归还7000元、2017年8月20日归还8000元、2017年11月10日归还21000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2000元;

6、微信转账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1000元、2017年8月30日归还1700元,合计2700元;

7、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0元,其中21000元就是证据5建设银行流水中2017年11月10日21000元那笔,另外39000元是现金。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3、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6、7,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按手印的地方,都是其签字的,手印也是其摁的,其他例如“现金”、“周建强”等都是后面写上去的;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是虚假的借据,其7月11日借的合同金额是10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是82000元的,之后每隔10天付8000元,每个月需支付24000元,因为其资金紧张,一时供不上,9月10月没有付,按照原告的算法,已经欠他们60000元钱,就逼其写了60000元的借据,其实这是套路贷,落款日期是事后补上去的,实际好像是2017年10月份出具的。本院认为,证据1由被告出具,签名、捺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大写借款金额及落款日期处均有被告捺印),虽其主张实际到手借款为82000元,并非借据载明的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首先,从所载内容来看,借款金额、被告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处均有捺印,但落款日期处没有捺印,结合证据1中的捺印内容,可以印证被告提出的落款日期系事后添加的主张,第二,从被告支付的金额及频率来看,基本是每隔10天支付8000元,被告在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底期间未付款,照此计算所欠金额与60000元基本相符,第三,从原告出具的收据即证据7来看,在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60000元时,原告出具收据的同时载明“原6万元欠条作废”,也能印证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第四,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在被告尚有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亦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虽主张“原6万元欠条作废”指的是另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综上,证据2虽由被告出具,但所涉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定。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周建强借款100000元,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之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行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后被告王建裕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62×××06账户,分数次(2017年7月20日8000元、2017年7月30日1500元、2017年7月31日6500元、2017年8月12日7000元、2017年8月20日8000元、2017年11月10日21000元)归还原告周建强(账号为62×××17)计52000元,通过微信归还原告周建强2700元(2017年8月10日1000元、2017年8月30日1700元),2017年11月10日另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周建强39000元,以上总计归还937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6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强与被告王建裕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裕向原告周建强借款100000元,已归还93700元,尚欠6300元。原告周建强起诉要求被告王建裕归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强要求被告王建裕承担的利息以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双方未作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建裕提出的载明金额为100000元,实际仅到手82000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裕尚应归还原告周建强借款本金6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建裕支付原告周建强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建强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周建强负担3132元,被告王建裕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杜敏丽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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