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刑终30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系武汉市水域天际小区保安员。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公交916路李桥站附近,见被害人洪某独自一人在路边等人时,将其推倒在地,强行从其手中劫取折合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华为”HOL-TOO手机一部。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洪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3日22时许,上诉人曾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公交916路李桥站附近,采取将被害人洪某推倒在地的方式,强行劫取其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被查获归案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曾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郑雄文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