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亚,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沛,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雪勤,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志亚因与被上诉人褚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10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不是借贷关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上诉人无需继续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了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后,上诉人才需要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有一份其与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录音。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20万元转账款项;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返还的10万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归还了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主张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称20万元是上诉人给赵明录的,但被上诉人却未将20万元交给赵明录,而是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也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褚雪勤答辩称,周志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志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褚雪勤偿还周志亚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周志亚向褚雪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褚雪勤将20万元中的10万元转回周志亚账户,褚雪勤称剩余10万元中的5万元褚雪勤通过取现交付给了案外人赵明录,剩余5万元在褚雪勤处。周志亚称该20万元系周志亚出借给褚雪勤的借款,但未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志亚、褚雪勤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周志亚曾向褚雪勤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但褚雪勤否认周志亚、褚雪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褚雪勤称其不认识周志亚,周志亚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周志亚、褚雪勤之间相识并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志亚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褚雪勤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褚雪勤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褚雪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周志亚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志亚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周志亚主张褚雪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志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志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褚雪勤向周志亚退还5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志亚向褚雪勤转款20万元,褚雪勤当日退还周志亚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褚雪勤又退还周志亚5万元。褚雪勤主张在周志亚转款后将5万元取现交由案外人赵明录使用,周志亚的转款亦系受到案外人赵明录指令而转款。褚雪勤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案外人赵明录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案外人赵明录与周志亚联系向赵明录出借。在褚雪勤未向周志亚出具字据的情况下,周志亚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褚雪勤达成借贷的合意,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向褚雪勤主张借贷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志亚的经济损失应向赵明录主张。
综上所述,周志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志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杨义秀
审判员刘明军
书记员:
书记员王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