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灏,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标,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树璜,男,1962年1月2日生,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建设社区居委会,系上海中科国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清元,男,1957年2月20日生,住台湾桃园县大园乡中正东路444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杰。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比埃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芳。
原审第三人:郭海,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文灏、上诉人姜标、上诉人施树璜因与被上诉人罗清元、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比埃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朱伟杰是否能够有效作为潘文灏、姜标、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认定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致该些当事人缺席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何云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
书记员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