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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灏、姜标等与罗清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沪02民终233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5-02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2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灏,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标,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树璜,男,1962年1月2日生,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杰,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建设社区居委会,系上海中科国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清元,男,1957年2月20日生,住台湾桃园县大园乡中正东路444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杰。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比埃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芳。

原审第三人:郭海,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文灏、上诉人姜标、上诉人施树璜因与被上诉人罗清元、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科国嘉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比埃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朱伟杰是否能够有效作为潘文灏、姜标、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认定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致该些当事人缺席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何云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

书记员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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